民眾黨立委李貞秀資格爭議持續延燒。圖/聯合報系資料照片
民眾黨立委李貞秀資格爭議持續延燒。圖/聯合報系資料照片


行政院長卓榮泰日前表示,在資格確認前,各部會一律不提供資料,並於國會以「李女士」稱呼李貞秀委員,形同不接受其質詢,使原本的資格爭議迅速升高為憲政衝突。然李貞秀既已完成就職宣誓,在其資格未經有權機關依法律程序確認喪失前,應推定其為現職立委。行政機關若先行限制其監督權,已非單純法律適用,而是權力界線的逾越。

問題的核心在於,必須區分兩件事:立委資格是否存有疑義,與現職立委能否行使職權。資格得依法調查、循程序認定;但在身分尚未被合法否定之前,其職權不應由行政機關片面限制。否則,只要以「資格待確認」為由,行政權便可決定是否接受國會監督,形同由行政機關實質決定誰得行使立法權。今日可因「有疑義」封殺一人,明日便可能因「不合意」排除他人,監督制度勢必逐步鬆動。

即使主管機關認為其參選資格存有疑義,依法仍須循程序處理。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》規定,當選無效之訴須由選舉委員會依法提起。然而目前中央選舉委員會因委員人數不足,無法召開委員會決議,相關程序須待立法院完成委員同意權、組成新的委員會後方能討論。在此之前,行政機關即先行限制其監督職權,不僅逾越權限,也形同以行政權預斷司法結果。

依憲法第62條、第63條,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並議決法律與預算;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亦保障立委對行政院及各部會首長之質詢權。立委來源雖有不同,職權並無等差。行政院若僅對特定立委拒絕提供資料或拒絕回應質詢,即構成差別待遇,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。在資格尚待確認之際,行政權更無權將其降為「次等委員」。

更重要的是,索資與質詢並非個人特權,而是國會整體監督機制。即使排除某一委員,其所涉政策仍可能由其他立委追問,行政機關並無從真正迴避監督。選擇性回應監督,侵蝕的不是個人聲望,而是制度信任。

就法律體系而言,若僅援引《國籍法》第20條,忽略同條第4項允許就職後一年內完成喪失國籍程序,並明定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」,即屬片面適用。兩岸人民權利義務本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形成特別規範體系,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》第21條係基於兩岸治權互不隸屬的憲政現實,採設籍滿十年作為參政門檻;《國籍法》第20條則係規範取得外國國籍後之公職限制,兩者規範對象與制度目的並不相同。

考量放棄原身分在程序上存在制度性障礙,且主管機關亦指出陸配辦理除籍程序確有實務困難,立法者乃以設籍年限作為制度性替代設計。未完成退籍程序是否當然喪失現職資格,仍應透過司法程序確認,而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解釋並轉化為職權封鎖。

司法院釋字第385號早已揭示,法律適用須置於整體制度脈絡中理解,不得割裂規範體系而片面適用,以維持權利義務之衡平。陸配參政既屬兩岸關係之特別法制範圍,其參選資格既已由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》第21條明文規範,主管機關即應依其特別規範整體適用,不得逕以規範一般外國人之《國籍法》另行限縮。否則即屬體系割裂,亦違反法律整體適用之憲法要求。

社會期待憲政對話之際,若行政權對特定立委封鎖資料,勢將加深對立並削弱監督正當性。資格疑義可循程序查明,但在未經合法否定前,不應以行政裁量限制其職權。

憲政體制之所以仰賴程序,正因權力不得自行擴張;若監督權可由行政權決定存在與否,分權制衡即將流於形式。行政院長作為行政首長,尤應展現憲政高度,回到程序、尊重監督,使爭議在制度中解決,而非在權力中擴張,否則「依法行政」終將淪為口號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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